1、中国政府奖学金申请办法
2、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3、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关于中国政府奖学金的管理规定
4、教育部关于对中国政府奖学金本科来华留学生开展预科教育的通知
5、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华人员综合保险保障计划简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中国政府奖学金申请办法
“中国政府奖学金”系中国教育部根据与有关国家政府、机构、学校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教育交流协议或达成的谅解对外提供的全额奖学金或部分奖学金。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学基金委”)负责中国政府奖学金留学生的招生工作及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
一、招生类别及奖学金期限
序号 |
学生类别 |
专业学习年限 |
汉语补习年限 |
奖学金期限 |
1 |
本科生 |
4-5学年 |
1-2学年 |
5-7学年 |
2 |
硕士研究生 |
2-3学年 |
1-2学年 |
3-5学年 |
3 |
博士研究生 |
3学年 |
1-2学年 |
4-5学年 |
4 |
汉语进修生 |
1-2学年 |
无 |
不超过2学年 |
5 |
普通进修生 |
1-2学年 |
1学年 |
不超过2学年 |
6 |
高级进修生 |
1-2学年 |
1学年 |
不超过2学年 |
汉语补习安排在专业学习之前。如所学专业可以直接用英语授课,则不安排专业学习前的汉语补习(本科生除外)。奖学金期限为录取时确定的学习年限。
二、申请途径和申请时间
申请人向本国留学生派遣部门或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总领事馆)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一般为1月初至4月初。
三、申请人资格
1、申请人须为非中国籍公民,身体健康;
2、申请人的学历和年龄要求:
a.来华学习本科专业者,须具有高中毕业学历,成绩优秀,年龄不超过25周岁;
b.来华攻读硕士学位者,须具有学士学位,年龄不超过35周岁;
c.来华攻读博士学位者,须具有硕士学位,年龄不超过40周岁;
d.作为汉语进修生来华学习者,须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35周岁;
e.作为普通进修生来华学习者,须具有大学二年级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45周岁;
f.作为高级进修生来华研修者,须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学历或副教授以上职称,年龄不超过50周岁。
四、奖学金内容、标准
(一)全额奖学金
1、免交注册费、学费、基本教材费、住宿费;
2、提供与中国学生同等的公费医疗服务;
3、按月发给奖学金生活费,标准为(人民币/月):
a.本科生: 800元
b.汉语进修生: 1,100元
c.硕士研究生、普通进修生: 1,100元
d.博士研究生、高级进修生: 1,400元
4、新生来华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为:
a.来华学习期限为6个月及6个月以内者:300元(人民币)
b.来华学习期限为1学年及1学年以上者:600元 (人民币)
(二)部分奖学金:为全额奖学金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不含安置费及一次性城市间交通费)。
五、申请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中国政府奖学金申请表》(由留学基金委统一印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中文或英文填 写;
2、 经过公证的最高学历证明。如申请人为在校学生或已就业,需另外提交本人就读学校出具的在学证明或就业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中英文以外文本需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3、 经过公证的高中会考成绩单(申请学习本科专业者)或学习成绩单(其他类别学生)。中英文以外文本需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4、 学习、研究计划(本科生不少于200字,进修生不少于400字,研究生不少于500字),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5、 申请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者和申请作为高级进修生来华学习者,须提交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用中文或英文书写;在中国境内申请硕士、博士研究生奖学金者,须出具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
6、 申请学习音乐专业的学生须提交本人作品的盒式录音带1盘;申请学习美术专业的学生,须提供本人作品的彩色照片6张(2张素描画,2张色彩画,2张其他作品);
7、年龄不满18周岁的申请人,需提交在华法定监护人相关法律文件。
8、《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由中国卫生检疫部门统一印制,仅限于来华学习时间超过6个月者)复印件,用英文填写。申请人须严格按照《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中要求的项目进行检查。缺项、未贴有本人照片或照片上未盖骑缝章、无医师和医院签字盖章的《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无效。鉴于检查结果有效期为6个月,请申请人据此确定本人进行体检的时间。
上述申请材料由承办招生事务的中国驻派遣国大使馆(总领事馆)或派遣国驻中国大使馆于2004年4月30日前送达留学基金委。留学基金委不受理个人申请。
六、学习院校及专业的选择
申请人可在中国教育部指定的高等学校范围内填报3所志愿院校和1个志愿专业。请查阅《接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留学生高等学校及专业介绍》(可从留学基金委网址http://www.csc.edu.cn查询),并严格按其中列出的学校和专业目录填写学校和专业名称。申请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者和申请作为进修生来华学习者,请另附材料详述来华学习和研究计划。
七、录取及通知
留学基金委对奖学金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有权对所选择的学习专业、年限和就读学校进行适当的调整。申请材料将转送有关学校,由学校决定是否录取。如申请人已事先与学校取得联系并得到入学许可,请在申请材料中附上学校的有关证明,以方便学校录取。
申请人条件或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视为申请无效,不予受理。录取时已确定的学校、专业和年限,来华后原则上不得变更。
获得中国高等学校录取的奖学金申请人,经中国教育部批准后即可获得中国政府奖学金。
留学基金委将在7月31日前将《录取名单》、《录取通知书》和《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寄送承办招生事务的相关部门,由其将上述文件转交学生本人。
八、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联系方式
地址:中国 北京 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100031
电话:0086-10-66413253,66413132
传真:0086-10-66413255
网址:http://www.csc.edu.cn
E-mail: laihua@csc.edu.cn
二、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
(2000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系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国高等学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有必备的教学和生活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应当遵循国家外交方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教育部统筹管理全国来华留学工作,负责制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中国政府奖学金”,协调、指导各地区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并对各地区和学校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具体负责外国留学生的招生、教育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应当有校级领导分管本校的外国留学生工作;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外国留学生管理制度,并设有外国留学生事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三章 外国留学生的类别、招生和录取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招收外国留学生名额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应当是对外开放专业。为外国留学生单独设立新的学历教育专业,必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
第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高等学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际交流外国留学生和自费外国留学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当事先征得原接受学校同意。
第四章 奖学金制度
第十九条 中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有:本科生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和进修生奖学金等。
教育部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项研究或培训等奖学金。
第二十条 教育部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与外国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应当接受享受奖学金资格的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未通过评审的外国留学生,将根据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中国和外国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征得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二十四条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五条 汉语为高等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组织外国留学生进行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当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外国留学生在教学计划以外使用其他设备和获取其他资料,应当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高等学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学校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六章 校内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应当教育外国留学生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外国留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外国留学生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允许、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在外国留学生比较集中的城市或地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举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外国留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的组织,应当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收费标准应当与中国学生相同。
第四十条 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章 入出境和居留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国留学生一般应当持普通护照和“X”或“F”字签证办理学习注册手续。来华学习六个月以上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X”字签证;来华学习期限不满六个月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以团组形式来华的短期留学人员,也可以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四十三条 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家属可以凭接受学校的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L”字签证来华陪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接受学校的公函,为外国留学生陪读家属办理签证延期,陪读家属在华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外国留学生居留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外国留学生来华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无法提供《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者,必须在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经检查确认患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境回国。
第四十六条 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10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在学期间临时出境,必须在出境前办理再入境手续。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后仍需在华学习或停留的,必须在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教育机构接受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负责审批,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关于中国政府奖学金的管理规定
为资助世界各国学生、学者到中国高等学校进行学习和研究,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相互理解和友谊,发展中国与世界各国在教育、科技、文化、经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中国政府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教育部负责根据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达成的协议或计划对外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并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CSC)具体负责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留学的外国籍学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的招生及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为加强中国政府奖学金及奖学金生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提供对象、期限和申请条件
中国政府奖学金按学生类别分为本科生奖学金、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博士研究生奖学金、汉语进修生奖学金、普通进修生奖学金和高级进修生奖学金,另外按项目分为长城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HSK优胜者奖学金、外国汉语教师短期研修项目和中华文化研究项目等。
本科生奖学金:向申请到中国大学攻读学士学位者提供,期限一般为4学年(医学专业等为5学年)。申请者应具有相当于中国高级中学毕业的学力,学习成绩优秀,并通过中国大学入学考试或经推荐被中国大学免试录取,年龄在25周岁以下。
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向申请到中国大学攻读硕士学位者提供,期限2-3学年。申请人应具有学士学位,学习成绩优秀,从中国境外申请者需有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在华申请者应已获得中国高校的录取,年龄在35周岁以下。
博士研究生奖学金:向申请到中国大学攻读博士学位者提供,期限3学年。申请者应具有硕士学位,学习成绩优秀,从中国境外申请者需有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在华申请者应已获得中国高校的录取,年龄在40周岁以下。
汉语进修生奖学金:向非汉语专业毕业或无汉语基础、申请来华专门学习汉语者提供,期限1-2学年。申请者应具有相当于中国高级中学毕业以上的学力,年龄在35周岁以下。
普通进修生奖学金:向申请来华进修原本人所学专业者提供,期限1-2学年。申请者应为大学二年级以上在校学生或具有相当于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力,年龄在45周岁以下。
高级进修生奖学金:向申请来华就某一专题在中国导师指导下进修提高者提供,期限1-2学年。申请者应具有相当于中国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的学力,并有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年龄在50周岁以下。
☆申请上述中国政府奖学金者原则上应具有相应的汉语水平(汉语进修生和申请以外语作为授课语言者除外);汉语水平达不到学习要求者,可安排最长不超过2学年的汉语补习,其中需要汉语补习的本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奖学金期限相应延长,进修生的汉语补习时间计入规定的奖学金期限。
长城奖学金: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招生类别为普通进修生和高级进修生,提供对象、期限及申请条件与普通进修生奖学金和高级进修生奖学金要求相同。
优秀生奖学金:向已完成原定在华学习计划,并于当年考取硕士或博士研究生且品学兼优者提供。期限和申请条件与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和博士研究生奖学金要求相同。
HSK优胜者奖学金:向在中国境外参加汉语水平考试的成绩优胜者提供,来华学习专业为汉语,期限不超过一学年,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外国汉语教师短期研修项目:资助从事汉语教学的外国专职汉语教师来华短期研修,课堂教学时间为4周;另安排2周免费教学旅行,可自愿参加;申请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汉语教学3年以上,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中华文化研究项目:资助从事中国文化研究的外国学者短期来华,在中国导师的指导下或者与中国学者合作开展研究,期限不超过5个月。申请者应具有博士学位或者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职位,出版或发表过有关中国语言、文化、历史等方面的专著或论文,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中国政府奖学金内容
1.中国政府奖学金分为全额奖学金和部分奖学金。
2.中国政府全额奖学金内容如下:
免交注册费、学费、实验费、实习费、基本教材费和住宿费;
提供与中国学生同等的公费医疗服务;
提供奖学金生活费和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提供入学时由入境口岸城市至学校所在城市、汉语补习院校所在城市至专业院校所在城市,以及毕业时学校所在城市至出境口岸城市的一次性火车硬座车票(乘坐通宵火车时为硬卧车票);
奖学金生的国际旅费原则上由派遣方负担。另有协议者按协议规定办理。
部分奖学金为上述内容中的一项或几项待遇。
长城奖学金:与全额普通进修生奖学金和高级进修生奖学金待遇相同
优秀生奖学金:与全额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和博士研究生奖学金待遇相同
HSK优胜者奖学金:与全额汉语进修生奖学金待遇相同
中华文化研究项目:免交注册费、研究费、住宿费和紧急医疗费,另按月发给研究补助费,提供一定数额的一次性图书资料费和学术旅行补助费。
外国汉语教师短期研修项目:免交注册费、学费、住宿费和紧急医疗费,提供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参加集体教学旅行者免交住宿费和交通费,并另提供一定数额的餐费补助。
中国政府将不定期调整奖学金标准,具体情况请参见由CSC印制的《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留学生招生指南》。
3.奖学金生活费自奖学金生入学之日起逐月定期发给。新生当月十五日(含十五日)之前注册的,发给全月奖学金生活费;十五日以后注册的,发给半个月奖学金生活费。毕业生的奖学金生活费发至学校确定的毕业之日以后的半个月。对休学、退学或结业回国者,奖学金生活费自下个月起停发。学校规定的假期内奖学金生活费照发;奖学金生假期内因离校休假而未能按时领取奖学金生活费,返校后可以补发。奖学金生未请假而不按时到校注册、非健康原因离校或者旷课,时间超过一个月者,停发当月的奖学金生活费。
奖学金生要求进行超出学校教学计划的实验或实习,所需费用由本人自理。
奖学金生来华后如被发现患有中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立即离境回国,回国旅费自理。
4.奖学金生在学习期间患病,应在学校医院就诊。必要时,由学校医院介绍转入指定医院治疗。奖学金生镶牙、补牙、拔牙、配眼镜、分娩、人工流产、矫正生理缺陷、购买营养滋补品和其他超出公费医疗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以及治疗来华前已患有的慢性疾病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奖学金生因打架、斗殴等违反法律、校纪行为导致伤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当事人自理。
5.奖学金生因患严重疾病需休学者,应回国休养,回国旅费自理;经学校批准休学者,享受奖学金资格最长可保留一年,但休学期间停发奖学金生活费。奖学金生因其他原因休学者,其享受奖学金的资格不予保留。
三、申请途径、时间和申请办法
本科生奖学金、硕士研究生奖学金、博士研究生奖学金、汉语进修生奖学金、普通进修生奖学金、高级进修生奖学金可向所在国负责留学生派遣的政府部门、相关机构或中国大使馆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一般在每年的2-4月。其他专项奖学金申请途径和办法如下:
长城奖学金:可通过本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间在每年的2-4月;
优秀生奖学金:可通过所在学校向CSC提出申请,申请时间在每年的4-6月;
HSK优胜者奖学金:可通过HSK考试主办单位或中国大使馆、领事馆向CSC提出申请,申请时间在每年的2-4月;
中华文化研究项目:可通过中国大使馆、领事馆或中国的合作大学、学者随时向CSC提出申请;
外国汉语教师短期研修项目:可通过中国大使馆、领事馆向CSC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一般在每年的2-4月。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负责上述奖学金申请的审批。
申请中国政府奖学金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政府奖学金申请表》(由CSC统一印制)
2.经过公证的最高学力证明和学习成绩单;如申请人为在校学生或已就业,需另外提交本人所在学校或单位出具的在学证明或在职证明
3.来华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者(含6个月)需出具《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由中国卫生检疫部门统一印制)
4.来华学习或研究计划(不少于200字)
5.从中国境外申请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者或申请作为高级进修生者,需出具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在中国境内申请攻读硕士、博士学位者,需出具报考学校的录取通知书
6.申请学习音乐专业者需提交本人的有关作品
7.从中国境外申请读理工农医专业本科者,需另外提交由中国使馆举办的数理化水平测试成绩单或所在国高中毕业会考成绩单,申请学习经济和管理类专业本科者需提交数学水平测试成绩单;在中国境内申请者需出具有关学校的入学考试成绩单和录取通知书。
8.申请“中华文化研究项目”者需提交本人已发表的主要著作或论文目录。
四、奖学金生的录取及来华
奖学金生由CSC安排到教育部指定的高等学校学习。CSC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申请人的条件并参照本人志愿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高等学校,由高等学校决定是否录取。
从境外申请免试来华读本科和硕士、博士研究生者,由高等学校先作为试读生录取,试读期限为一年。学生在试读期间必须通过学校的入学考试或相关的课程考试后方可转为正式学生继续学习,其试读期间的成绩计入总学分。如专业学习前需要补习汉语者,应在汉语补习期间通过学校的入学考试或相关的课程考试后方可正式进入专业学习。规定期限内未通过考试者应作为进修生结业回国。
留学基金委一般于每年的7月30日前将奖学金生录取名单、《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等文件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派遣国留学生派遣部门,由后者负责通知学生本人。
被录取的奖学金生应持有效普通护照、《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仅限于学习期限在6个月以上者)到中国大使馆、总领馆申请来华学习签证,并持上述文件来华,到校办理注册手续。
五、奖学金生的专业变更、转学和学习期限的延长
奖学金生来华后原则上不得变更专业、转学和延长学习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专业、转学和延长学习期限者,须经本国留学生派遣部门向留学基金委提出申请,由留学基金委统一安排。未经批准而自行变更专业、转学或延长学习期限者,将被取消享受奖学金的资格。
六、奖学金年度评审
为充分发挥中国政府奖学金的激励作用,依照教育部制定的《中国政府奖学金年度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对学习期限在一学年以上的奖学金生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决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四、中国教育部关于对中国政府奖学金本科来华留学生开展预科教育的通知
为保证中国政府奖学金本科来华留学生教育质量、提高奖学金使用效益,在试点基础上,依据《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有关精神,决定自2010年9月1日起,对中国政府奖学金本科来华留学生新生在进入专业学习前开展预科教育,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招生管理。我部委托具有丰富来华留学生教学、管理经验的高等学校承担预科教育任务;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协调有关预科教育的招生和管理等具体事务,组织制定预科教育必修课程和部分选修课程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教材和教学参考书,逐步建立考核学生学业成绩全过程的评定体系。
二、培养对象。由中国政府奖学金资助来华以汉语进行本科教育的留学生均须接受预科教育,但具备下列两类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免修:
1.以汉语作为学习语言完成中等教育的外国学生,申请时应附其毕业学校为其出具的中等教育阶段必修课程授课语言为汉语的证明。
2.已获得达到进入专业学校学习标准的HSK成绩的学生,申请时应附HSK证书复印件,HSK成绩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年。
三、培养总体目标。使学生在汉语言知识和能力、相关专业知识以及跨文化交际能力等方面达到进入我国高等学校专业阶段学习的基本标准。在完成预科教育之后,学生应具备如下知识和能力:
1.具备一定的汉语交际能力和跨文化交际的能力:初步了解中国文化和社会概况,运用学到的汉语言知识和技能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问题的能力;掌握汉语基础词汇和基本语法点,掌握一定量的专业词汇和科技汉语的常用表达句式,在专业课课堂教学中使用汉语进行听、记、问的基本能力;借助工具书阅读中文专业资料的初步能力及进入专业学习时所需的相应的书面表达能力。
2.汉语言水平达到如下标准: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专业不得低于老HSK三级或新HSK四级180分;文学、历史学、哲学及中医药等学科专业不得低于老HSK六级。
3.具备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类预科学生应掌握专业学习所需的数学、物理、化学、生物、计算机等知识;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应掌握专业学习所需的数学、计算机等知识;历史学、文学、哲学及中医药专业的预科学生应掌握专业学习所需的古汉语知识和计算机等知识。
四、学习年限。原则上为1-2学年。其中,对于无汉语基础的预科新生,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学科专业预科教育原则上为1学年(40周);文学、历史学、哲学及中医药学科专业预科教育一般为2年(80周)。对于有一定汉语基础的预科新生,学习时间可适当调整。
五、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采用强化教育方式,要坚持语言教学与专业知识教学相结合,以语言教学为主,以专业知识教学为辅。预科教育课程设置包括必修课和选修课两部分,两者的课时比例可根据各预科教育学校实际教学情况确定。
预科教育课程必须包括语言类、文化类、专业知识类和语言实践类。其中,语言类主要包括普通汉语和科技汉语(或商务汉语)两类,包括汉语综合课、听力课、阅读课、口语课、写作课和科技汉语阅读课、科技汉语听记课;文化类包括中国文化、中国社会概况、跨文化交际等课程;专业知识类包括数学、化学、物理、生物、古汉语、科技汉语(或商务汉语)和计算机基础知识等课程;语言实践类是指在学校课堂教学以外的语言实践、社会考察等教学活动。
预科教育第一学年不得少于1120学时,第二学年不得少于960学时。各类课程的学时分配比例大致如下:
|
理学、工学、农学、医学(中医药专业除外) |
经济学、法学、管理学、教育学 |
历史学、文学、哲学、中医药专业 |
语言类 |
60% |
65% |
70% |
文化类 |
10% |
20% |
20% |
专业知识类 |
25% |
10% |
5% |
语言实践类 |
5% |
5% |
5% |
承担预科教育的各高等学校应制订符合本地区、本校学生实际情况的教学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培养模式。
六、学生管理。举办预科教育的高等学校要按照《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预科学生的管理。学生在预科学习期间的表现作为奖学金评审和颁发结业证书的重要依据。
七、考核方式。预科教育将逐步实行主干课程全国统一考核标准。预科教育课程考核内容分为两部分,即汉语言能力测试和专业基础知识综合考试。
预科教育阶段学习结束,考核合格并通过中国政府奖学金年度评审的学生将获得所在学校颁发的预科教育结业证书,凭证书转入有关高等学校进行本科学习,无需再参加入学考试。
八、本科专业和学校选择。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预科教育学校和相关高等学校对接受预科教育的学生选择就学本科专业和学校进行指导。
九、接受了预科教育但未达考核标准的学生,将被取消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资格,但可获得所在学校颁发的写实性学习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华人员综合保险保障计划简介
中文版本简介(2015年8月25日以后生效)
投保条件
留学生:凡身体健康、年龄在15-69周岁可参加本保险。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含SARS)身故,本公司按约定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残疾、意外身故、疾病身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按10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门急诊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疾病进行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每个保险期间内,就诊日费用限额为600元,在日限额的基础上累计超过650元(起付线)以上的部分保险人按照85%的比例赔付,累计给付以保险金额20000元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普通门诊、急诊、门诊手术、急诊留观、急诊抢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公立医院或卫生防疫部门提供证明的传染病因隔离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因与住院同一病因产生的院前、院后门诊所产生的费用等均归属于门急诊医疗责任范围内。
按照相关政策要求
药量:急性病3天,慢性病7天;日限额:为每日的最高费用限额。
起付线:本险种设置650元为起付线,起付线以下部分不予赔付。
5、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后因疾病(含SARS),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本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护工费(限额150元/天,累计30天)、建病历费、取暖费、空调费、床位费(限额300元/天)、检查检验费、特殊检查治疗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100%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均在规定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分项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次投保前发生重大疾病或慢性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注:1)以上所有医疗责任所涉及的医疗机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公立医院的分院、外宾病区、VIP病区、包房、单间、特诊特需病区、特诊特需病房和高干病房等同类病区或病房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
2)以上所有医疗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范围只限于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的项目和费用,自费和部分自负项目均不能报销。
3)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的被保险人自投保之日起30日为等待期(观察期),如等待期内出现住院或疾病门诊情况,本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连续投保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的无等待期。
4)以上所有医疗费用,若其它第三方支付了部分或全部费用时,我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且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费用,但保险责任中所涉及的床位费、护工费等限额部分同样受限,如第三方有赔付比例的受限部分按照受限金额为基础扣除已赔付金额,我司只赔付剩余金额,如无赔付比例,受限部分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的标准, 以受限金额为基础扣除此项目的标准金额,赔付剩余金额,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一、身故及残疾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身故的;
(十三)留学生在勤工俭学期间发生的事故。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医疗责任(意外伤害医疗、门急诊医疗、住院医疗)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既往症(投保前已患疾病或已存在的症状,保险期间非连续的);
(八)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
(九)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治疗、人工受精、产前产后检查;节育、堕胎,及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因矫形、矫正、整容或康复性治疗等所支出的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健康健查(体检)、疗养、静养或特别护理;
(十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四)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发生及中国大陆境内私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药店所支出的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支出电话费、交通费等;
(十六)专业人员参与的高风险运动及高危竞技类活动,如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滑翔伞、滚轴轮滑、滑雪滑冰、蹦极、攀岩、摔跤、柔道、跆拳道、武术、空手道、击剑等高风险运动;
(十七)被保险人在医院进行试验性治疗,且以医学实验为目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十八)严格按照就诊医院的入院标准就医,未达到入院指标,但被保险人按自己意愿住院的费用不予报销;
(十九)非紧急情况下就医,未提前报案通过就医指导途径就医的相关费用;
(二十)留学生在勤工俭学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
(二十一)未经报案、未审核通过的住院所产生的费用。
保险费
保障责任 |
保险金额 (元)RMB |
15—69岁 (留学生) |
保险费 (元/人·半年) |
保险费 (元/人·年) |
身故+意外残疾 |
100000 |
400 |
800 |
意外伤害医疗 |
20000 |
门、急诊疾病医疗 (日费用限额600元;起付线650元以上的部分85%赔付) |
20000 |
住院医疗 |
400000 |
注:未尽事宜以《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D款)》、《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住院门诊急诊综合团体医疗保险》、《平安住院团体医疗保险》等条款执行。
以上内容若有争议,请以中文的解释为准。
就医前务必拨打电话4008105119转1进行寻诊
尊敬的客户:
您如果想了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华人员综合保险理赔服务事项,请您仔细阅读如下内容。
(一)理赔程序
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的规范程序:
1.因疾病或意外事故需就诊,需直接致电4008105119转1键,由救援医生进行健康询诊、就医指导及理赔注意事项说明。如经过询诊且门诊治疗后医生确诊需进一步住院治疗的可向救援公司申请住院垫付,救援公司与医院沟通确认后决定是否启动住院垫付程序。凡未经救援公司医生询诊备案且未经门诊诊治而直接入院治疗的(包括病情未达到住院程度却要求门诊医生同意住院治疗的),救援公司不负责住院费用垫付。对于未按照上述程序申请的,个人自行垫支医疗费用的,将无法获得赔付。
2.重大事故可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报案
理赔咨询、报案电话:4008105119转1键
凡是未经400电话报案或者未按照要求规范程序执行的,将无法获得赔付。
(二)理赔应备文件
1)身故或意外伤残
A被保险人护照复印件及签证页复印件
B被保险人伤残时需提供伤残鉴定证明(由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C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D被保险人与所有受益人关系证明及受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E如意外事故须提供意外事故证明及相关部门的定性材料(如:交通事故须出具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坠、溺水等须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出具事故属意外或自杀的定性材料,饮酒导致事故须出具酒精含量定量报告)
2)意外伤害医疗
A被保险人护照复印件及签证页复印件
B意外事故经过及证明(如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C收费收据原件
D相对应每次就诊病历,费用明细,检查、化验报告单复印件
3)门急诊医疗
A被保险人护照复印件及签证页复印件
B收费收据原件
C相对应每次就诊病历,费用明细,检查、化验报告单复印件
如果已满650元起付线,须提交650元以下的发票原件、病历、费用明细、检查化验报告单的复印件。
4)住院医疗
A被保险人护照复印件及签证页复印件
B 如意外事故须提供意外事故证明(如是交通事故出具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C住院收据原件、费用明细原件
D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复印件
以上2)—4)项特别说明
(1)每次赔付文件中须附上被保险人中国大陆境内的银行帐号及相关准确的帐户信息;(具体内容请联系4008105119转1键)。
(2)若一次保险事故分别在两家(含)以上医院就诊,须出具每次就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文件。
(3)就诊医院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公立医院,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的项目和费用。
5)护工费申请
住院期间医院或护工服务公司出具的护工费发票原件。
理赔材料寄送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双子座B座303室(邮编100022)
收件人:来华项目理赔部
电 话:4008105119转1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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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若有争议,以中文的解释为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